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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性法学
理性是法的不可或缺的精神。在理性法学中,理性与神学相对应,从神的旨意到人的理性。其萌蘖在于法律将目光从神祇转移到世俗。带有理性时代鲜明的印记。
“意思表示理论”与“法律行为理论”
“意思表示理论”与“法律行为理论”由格劳休斯提出。“意思表示”“法律行为”是当今民法中的核心名词。
意思表示,意为一种外部可见的行为,且这种行为表明了行为人希望发生某种法律效果的意图。由客观要件——客观上表示的某种法律效果意思,与主观要件——内心的意愿构成。
法律行为,是法律事实的一种。其有两个成立要件。我们可以从“法律”与“行为”两方面理解。
1、既然是“行为”,那么应当是外部表现出来的(包括作为与不作为),客观而非主观。
2、既然需要具备法律效应,则这一行为应当是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自愿的情况下进行的。未成年人、精神病患、智力障碍者以及受胁迫者、被趁火打劫者做出的行为不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
“意思表示理论”的最大特点在于,将意思定义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而非神祇的旨意,或者统治者的强制力。是对神权与封建王权的否定,对民事权利的推崇。“法律行为理论”以此为基础建立。
法律行为
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张三花费五元于与小卖部购买一瓶饮料。
负担行为:张三负有将五元的所有权转让给小卖部老板的义务。
小卖部老板负有将饮料的所有权转让给张三的义务。
处分行为:张三将五元交付给小卖部老板.
小卖部老板将饮料交付给张三。
这里的交付行为,即将所有权转让给对方,是一种处分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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