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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遇高空抛物,无妄之灾,死伤难料。
3月9日,在莞深交界处的东莞塘厦镇观澜碧桂园小区,3个月大的女婴凡凡(化名)被楼上落下的苹果砸中,颅脑损伤严重。由于苹果从高空坠落,砸中孩子时,整个苹果已成为碎渣。
7月11日,重庆男子在路过一小区附近时,被高空坠落的一把展开的折叠刀插进头部。
近年来屡屡发生的高空抛物伤人的恶性事件,令居住在高楼小区内的业主行路如履薄冰。
人在路上走,祸从天上来
人在家中坐,锅从天上来
为了避免在自家小区走路都要带安全帽,在阳台浇花的同时需要注意调整姿势以处于监控范围之类的憋屈情形出现,民法典专门作出详细规定,保护我们“头顶上的安全”。
一:
令受害者欲哭无泪的举证无力,
还是令部分人深感冤枉的分摊赔偿?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在发生高考抛物致伤事件后,一些被要求赔偿的户主大呼冤枉,也有人斩钉截铁地表示不会就未做之事作出赔偿。
一直以来,民法之中有这样一条原则,“谁主张,谁举证”。而高空抛物举证,是为我们熟知的一种“举证行为倒置”的情形。
高空抛物受害者及其家庭往往需要同时面对生理、心理以及经济的巨大压力。被高空落下的物体不幸砸中的受害者常是非死即残,医疗费堆到天文数字,侵权人确认难度较高。而“可能的加害人”范围不定,可能涉及多户。相较之下,主张赔偿的被侵犯一方处于无可争议的弱势地位。举证责任的倒置,是为体现公平正义原则。
在此种情况下,“可能的加害人”中,无法举出证据自证清白者,无可避免要承担相应责任。作出赔偿不等于承认侵权行为。
然而,这一规定存在其消极作用。无法起到有效惩戒真正加害人的作用,难以,一些概念区分不清等。
二、民法典的新调整
《民法典》第1254条规定:
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相较于原先2010年《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中对高空抛物作出的规定,《民法典》1254条做出以下调整。
1、明确行为的禁止性
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不是“建议”,不是“谴责”,而是“禁止”。明确高空抛物是违法行为。
2、明确“追偿权”
在《侵权责任法》第87条中,未肯定“追偿”这一行为。对真正侵权人进行追偿,不仅是对无辜受累的赔偿者的补偿,也是对侵权行为的有效惩戒。
3、明确建筑管理员的隐患排除义务
“深圳好来居案”中,即出现要求物业公司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的判决。只有在追责时明确安全保障各方的责任,才可以调动起各方排除隐患的积极性与危机感。守土有责,居位司职,在检查建筑物窗户等设施牢固、安装监控等方面,小区建筑管理员责无旁贷。
4、明确公安机关调查事实真相的义务
“分摊赔偿”是不得已而为之,不是第一可取之策;公安等机关不得以此为由在调查中松懈。公权力有义务查明事实真相,还民众以公道。
5、由真正的侵权人承担责任
“追偿权”与公安等机关的调查义务,都凸显这一理念。有效惩戒,方能有效震慑,彰显公平。
区分概念:
“抛掷物品行为”与“物品坠落”。两者存在主观恶性上的区别。“高空抛物”拟入刑。
共同危险行为:在共同危险行为中,行为人都实施了行为,但无法辨别究竟是谁的行为造成了受害人的损失,属于因果关系的推定问题。
高空抛物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的区别显而易见:后者是二人以上共同侵权,而前者为一人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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