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业主委员会运行管理指导意见
武汉市业主委员会运行管理指导意见
第一条 为维护业主的共同利益和合法权益,规范业主委员会的自治行为,根据相关政策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由5至11名委员组成,组成人数为单数。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举产生。
第三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之外可设候补委员,候补委员人数按不超过委员人数的50%设置。业主委员会候补委员在候补阶段,可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但不具有表决权。
业主委员会任期内委员职务终止出现空缺时,设有候补委员的,应当先由候补委员及时补足;未设候补委员或候补委员不够补足空缺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召开业主大会,按空缺人数选举产生新的业主委员会委员。
第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接受民政、房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与监督。
第五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提供物业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任职;
(二)收受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利益或者报酬;
(三)向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承揽、介绍相关业务或者推荐本人亲属及他人就业;
(四)收受可能妨碍公正行使职务的其他利益。
第六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不超过5年,可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委员具有同等表决权。
第七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选举产生后,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推选产生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确定其他委员工作分工。
第八条 业主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决议;
(二)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实施情况;
(三)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四)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五)监督业主大会制定的管理规约的实施;
(六)督促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七)组织和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八)调解业主之间因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产生的纠纷;
(九)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向业主公布下列情况和资料:
(一)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
(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
(三)物业服务合同;
(四)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
(五)物业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
(六)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车位的处分情况;
(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
(八)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
第十条 业主委员会主任负责业主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履行以下职责:
(一)执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和决议;
(二)负责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主持业主委员会工作;
(三)主持制订业主委员会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
(四)主持制订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使用管理、档案资料管理和财务管理等制度;
(五)代表业主委员会向业主大会报告工作;
(六)组织、协调、解决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管理实施工作中的日常问题;
(七)完成业主委员会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副主任履行以下职责:
(一)执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和决议;
(二)协助业主委员会主任工作;
(三)根据业主委员会主任的授权,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主持业主委员会工作;
(四)业主委员会主任缺席时,代行其职责;
(五)完成业主委员会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执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和决议;
(二)参加业主委员会会议等有关活动;
(三)参与业主委员会有关事项的决策;
(四)参与制订业主委员会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
(五)参与制订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使用管理、档案资料管理和财务管理等制度;
(六)参与组织、协调、解决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管理实施工作中的日常问题;
(七)完成业主委员会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备案后,持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备案证明到公安部门指定的单位依法刻制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印章。印章刻制后5日内,业主委员会应当持印章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印模留存手续。
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印章由业主委员会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并建立用印记录制度。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在物业服务用房中统筹安排,应不少于15平方米。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工作经费可以由业主分摊,也可以从物业共有部分经营所得收益中列支。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应当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接受业主监督。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讨论业主大会授权的物业管理公共事项,应当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并于会议召开3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以书面形式公告会议议程,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和主持,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职责,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委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必须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
业主委员会委员不能委托代理人参加会议。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决定事项,应当经全体委员1/2以上签字同意通过。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委员资格自行终止:
(一)不再是该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
(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不能履行委员职责;
(三)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半年以上;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经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同意,暂停其委员资格,并适时报业主大会决定是否终止其委员资格:
(一)拒不履行委员职责;
(二)利用委员资格谋取私利;
(三)业主委员会半数以上委员或者20%以上业主提议撤销其委员资格;
(四)拒不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交存维修资金等业主义务的;
(五)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违章搭建、非法占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六)以书面方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职请求的;
(七)因其他原因不适合继续担任委员的。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届内终止的,应当在终止之日起3日内向本届业主委员会移交由其保管的文件资料及财物。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3个月前,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业主委员会应当将换届筹备工作情况报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并接受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出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之日起10日内,前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监督下,将其保管的有关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以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财物,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完成交接工作。
第二十五条 物业所在地的区房管、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业主委员会成员开展专业教育、换届选举等培训,确保业主委员会依法正确履职。
第二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二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主动接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积极配合社区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
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和作出决定,应当告知社区居民委员会,并认真听取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建议。
第二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密切联系业主,广泛了解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管理动态、情况和问题,及时了解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定期向业主大会报告工作情况。
业主委员会要加强与物业服务企业的沟通,每季度听取一次物业服务企业关于物业服务情况的报告,督促物业企业提升物业服务水平,协调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关系,调处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物业服务纠纷。
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无正当理由不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的,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指定业主委员会其他委员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条 本指导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