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沈阳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经2015年10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潘利国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沈阳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维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市售后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按照售后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改造及增设的资金。

  第四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遵循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产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和管理工作。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和管理工作。

  财政、规划、建设、审计、监察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进行监督。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区房产主管部门指导辖区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工作,监督指导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有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日常工作,调解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纠纷。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支持、指导业主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 维修资金交存

  第七条 两个以上业主的物业,其业主应当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八条 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代收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九条 业主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交存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一)配备电梯的物业,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92元交存;

  (二)未配备电梯的物业,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3元交存。

  市房产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物业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变动情况等因素,适时调整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

  第十条 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市房产主管部门代管。

  业主大会成立后,经业主大会决定自行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业主委员会向市房产主管部门申请划转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未经业主大会决定自行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继续由市房产主管部门代管。

  第十二条 市房产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商业银行,作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总账,以幢为单位设分幢账,按照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决定自行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就下列事项进行表决:

  (一)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自行管理的决议;

  (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

  (三)确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账目管理单位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目责任人的决议;

  (四)其他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有关的决议事项。

  以上事项应当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书面形式表决同意。

  物业所在地的区房产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指导。

  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业主大会决议的事项及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情况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15日。

  第十四条 决定自行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持有关材料向市房产主管部门提出划转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申请。市房产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开立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并将有关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五条 业主分户账面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及时续交。原则上续交后业主分户账面余额不得低于首期交存额。

  续交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

  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讨论决定续交方案,并依据续交方案向相关业主发出续交通知。业主应当在接到续交通知之日起10日内,将续交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到专户管理银行。

  第十六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规定实施前,未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物业,业主委员会可以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讨论确定筹集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