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佛山市物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和谐、安全、文明、整洁的居住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区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协助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居(村)民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协调、指导和调解工作。
第四条
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分别确定1名领导分管物业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有专门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并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区域的数量和规模,配备相应的物业管理工作人员。 居(村)民委员会应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协调、指导和调解工作,并配备适当数量的物业管理工作人员。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对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给予经费支持。
第五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有关工作。 价格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或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对物业服务收费进行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物业管理区域内违法排放或制造社会生活噪音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饮食服务业油烟污染,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的行为,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行为;破坏房屋外立面、违法设置户外广告、非法搭建、违规装修、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乱摆卖行为等,相关管理部门应依法予以配合。 公安部门在物业管理工作中负责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建立健全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和紧急情况应急预案,督促物业服务企业落实相关管理制度;配合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职能部门,做好住宅小区内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的管理工作;对物业管理区域内阻塞交通、阻碍消防通道、违规停放大型车辆、危险化学品车辆等行为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打击物业管理服务中的欺行霸市行为。 环境保护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物业管理区域内废水、废渣、固体废物、工业有毒有害废物、噪声、振动、辐射放射等行为。 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物业管理区域内侵占、破坏绿地行为。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对物业管理区域内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日常监督检查;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对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如发现存在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应当在责令改正的同时依法进行处罚和整改。 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市、区两级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分别成立物业管理协调领导小组。 建立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业主代表)、物业服务企业等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主要协调解决物业管理重大问题,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召集、主持。 重大问题是指在本区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的因人为、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的重大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事故,以及因物业管理不善,严重影响业主和使用人日常生活,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问题或其他确需政府职能部门协调解决的问题。
第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为业主提供服务,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并配合政府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开展社区服务、社区文化活动以及流动人员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等行政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级物业管理行业协会是物业管理行业的自律组织,主要负责制定物业管理行业行为规范,组织物业管理行业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调处行业内部的争议,每年公布我市物业服务收费成本价标准,承接主管部门委托、转移的其他事项。 区级物业管理行业组织参照本条执行。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
第九条
依法登记取得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业主。 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房屋买受人,可以认定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业主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法有关规定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业主依法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一条
1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1个业主大会,由1个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1个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决定以下事项: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四)制定物业服务内容、标准以及物业服务收费方案; (五)选聘、解聘、续聘物业服务企业; (六)决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续筹方案,并监督实施; (七)制定、修改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八)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九)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 (十)利用共有部分进行经营以及所得收益的分配与使用; (十一)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确定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 决定各个事项的具体条件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执行。
第十三条
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建筑面积50%的,建设单位应当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并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告。
第十四条
20%以上业主可以联名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 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建筑面积50%以上的,业主可以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 符合前两款情形之一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在30日内会同物业所在地的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指导、协助业主推荐产生业主大会筹备组。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由居(村)民委员会代表、业主代表、建设单位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代表7至15人组成。筹备组成员人数应为单数,其中业主代表应当不少于业主大会筹备组人数的60%。居(村)民委员会代表担任筹备组组长,组织、协调业主大会的筹备工作。 筹备组中的业主代表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物业管理部门和居(村)民委员会推荐产生或由业主民主推选产生。业主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托其工作人员参加筹备组的,应当书面委托。 筹备组成员名单及简历应当自成立之日起7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告。业主对筹备组成员有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业主大会筹备组工作,向业主大会筹备组提供业主清册、物业建筑的基本资料(包括物业管理区域内地上、地下的建筑物、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等)、已筹集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清册等文件,并在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相应的人力、场地支持。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对业主资料保密,不得将前款资料用于与业主大会筹备无关的活动。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6个月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筹备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二)拟定管理规约草案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 (三)确认业主身份、业主人数以及所拥有的专有部分面积,确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依法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 (四)制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 (五)制定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 (六)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内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15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告并书面通知全体业主。 筹备组的会议材料等应妥善保管,并于本物业区域的业主委员会成立后5日内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七条
业主大会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通过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之日起成立。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 经业主委员会决定或者20%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业主委员会不按照前两款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定期会议、临时会议的,业主可以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提出协助要求,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调组织召开。
第十九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将会议时间、地点、议题和议程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告,并书面通知全体业主。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书面征求意见、电子网络投票系统的形式。采用书面、电子网络等形式征求意见的,应当将征求意见书送达每一位业主;无法送达的,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告30日。征求意见的结果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30日以上,业主有权查阅相关资料。
第二十条
业主可以幢、单元或者楼层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代表应当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3日前,就业主大会会议拟讨论的事项书面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意见;需要投票表决的,业主赞同、反对及弃权的具体票数经业主本人签字确认后,由业主代表在业主大会投票时提交。
第二十一条
业主可以委托他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委托他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载明委托事项、委托权限及期限。
第二十二条
业主大会决定筹集和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改建或者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其他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重大事项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面积和业主人数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一)专有部分面积,按照建筑面积计算;建筑物总面积,按专有部分面积之和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确定的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计入用于确定业主投票权数的专有部分面积,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业主人数,按照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1个专有部分按1人计算。但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买受人拥有1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1人计算。 (四)1个专有部分有两个以上所有权人的,应当推选1个行使表决权,但共有人所代表的业主人数为1人。 (五)总人数,按照前项统计总和计算。
第二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采用记名投票的方式。 任何人不得伪造业主选票、表决票、业主签名或者书面委托书。选票、表决票和书面委托书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查询。 未参与表决的业主,其投票权数是否可以计入已表决的多数票,由管理规约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第二十四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进行表决,并选举业主委员会。表决情况及结果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示,业主有权查询相关材料。 管理规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物业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委员会的组成、成员任期及职务终止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业主大会依法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业主大会,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以书面形式召集业主大会会议的,应在物业区域内公示物业管理年度实施报告; (二)执行业主大会会议的决议、决定; (三)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或者续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督促业主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四)协助制订重大维修工程项目年度计划,协调、处理涉及物业管理的共同事务; (五)监督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经营情况; (六)组织业主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 (七)监督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的实施; (八)组织和监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九)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业主、业主大会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十)配合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的社区建设工作,接受居(村)民委员会的监督、指导;配合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物业管理区域的社会治安、环境卫生等相关工作; (十一)调解业主之间因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产生的纠纷; (十二)调整委员职务以及将候补委员递补为委员;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和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业主委员会对全体业主负责,接受业主监督。业主委员会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业主委员会应当于每年12月作1次工作报告,抄送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居(村)民委员会,并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示。
第二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一般由5至15人的单数委员组成,每届任期不超过5年,可以连选连任,具体人数、任期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由业主联名推荐、业主自荐等方式产生。 业主委员会是否实行差额选举以及实行差额选举的差额比例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 业主委员会实行差额选举的,未当选业主委员会委员且得票数达到法定票数的候选人,可以按照得票多少顺序当选业主委员会候补委员。候补委员人数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候补委员可以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不具有表决权。
第二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从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具备以下条件的业主中选举产生: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模范履行业主义务; (三)按时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和物业服务费用,无损害公共利益行为; (四)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具有较强的社会公信力和组织能力; (五)具有必要的工作时间; (六)本人及其近亲属未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及其下属单位任职; (七)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应书面承诺,自愿成为业主委员会委员,愿意在任期内积极为业主服务,保证公正廉洁、勤勉尽责。
第二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提交以下资料备案: (一)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业主大会的会议记录、会议决定和会议表决结果; (三)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名单及其基本情况、分工安排。 居(村)民委员会加具意见后,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上述材料后5日内发出备案回执。 业主委员会收到备案回执后,应将备案情况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并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告。 业主委员会换届或备案情况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凭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的备案回执,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印章,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和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印章应当标明业主委员会的届数。
第三十条
分期开发的物业管理区域符合第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在分期开发期间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新一期的业主入住后,应当增补业主委员会委员和候补委员,但增补后的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超过15人。
第三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3个月前,应当组织换届筹备小组,成员包括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代表、居(村)民委员会代表、业主委员会成员,由居(村)民委员会代表担任组长。筹备小组负责换届具体工作,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任期届满3日内,将属于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有关财物、文件资料、印章等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对不按时移交的,可以申请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督促其移交;对拒不移交的,可以请求公安派出所协助移交。届满没有成立的,上述资料交由居(村)民委员会代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不得继续履行职责。
第三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在规定时间内不组织换届选举的,物业所在地的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组织换届选举;逾期仍不组织的,可以由物业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组织换届选举工作。
第三十三条
因客观原因未能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不足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的业主委员会总人数的1/2或不足法定最低人数5人的,可以由物业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代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第三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日常工作经费和工作补贴由全体业主承担,经费和补贴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由业主大会决定。 业主委员会成员可以根据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领取适当工作补贴。